為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國務院有關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文件精神,進一步規范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素質,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修訂了《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總局令第92號,以下簡稱《規定》)。
一、為什么要進行修訂
一是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決定的需要。近年來,新《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有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19號、國發〔2015〕11號),先后取消了“安全培訓機構資格認可”和“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兩項行政許可,現行《規定》已不能適應國家安全生產改革發展的需要。
二是適應煤礦安全培訓實際工作的需要。在傳統的培訓模式下,政府部門的指令性培訓比較多,煤礦企業自主培訓偏少,安全培訓重形式、輕效果的問題較為突出,因此,通過修訂《規定》,進一步強化企業落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主體責任,提升安全培訓工作的針對性、有效性。
二、修訂的主要思路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規定》明確了煤礦安全培訓管理工作的具體職責、內容和要求,以及監管部門對其進行事中、事后監管的具體事項,確保了監督檢查于法有據。
二是突出企業培訓主體責任。《規定》明確了煤礦企業安全培訓主體責任的具體內容,通過強化和落實煤礦企業安全培訓主體責任,充分調動和發揮企業安全培訓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推動煤礦企業安全培訓到位。
三是突出完整性和適用性。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等3個部門規章中適用于煤礦的內容進行整合優化,納入《規定》中。明確了煤礦不同層級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及考核要求,形成煤礦安全培訓考核工作的“一本通”,更加有針對性地指導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規定》由原七章四十六條調整為八章五十條,重點對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進行了修訂:
一是理順了煤礦安全培訓管理體制。目前部分省份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安全培訓工作分別由兩個部門負責,給煤礦企業造成了負擔,為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理順煤礦安全培訓管理體制,《規定》中明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負責指導、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察。
二是突出了煤礦企業安全培訓主體責任。《規定》增加了“安全培訓的組織與管理”章節,明確了煤礦企業應當明確安全培訓工作的機構、配備安全培訓管理人員、建立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計劃、保障培訓經費、具備培訓條件、建立健全培訓檔案等安全培訓主體責任,規范煤礦企業安全培訓行為。
三是提高了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準入條件。一是將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以及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任職條件,實行統一標準,不再按煤礦生產能力進行劃分,即新任職的所有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3年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2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經歷。二是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崗的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是改進了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考核工作。《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高危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為落實上述規定,《規定》中細化了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對象、考核內容、考核程序等內容。同時,考慮新《安全生產法》沒有規定上述人員考核前必須參加專門的安全培訓,為此《規定》在保留每3年考核一次的基礎上,取消了必須經過培訓方可參加考核的強制性要求。
五是規范了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總局令第30號)規定: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為6年,每3年復審1次。為了規范行政許可工作,減輕企業負擔,《規定》中取消了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每3年復審1次的要求。
六是強化了安全培訓事中事后監管。在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資格認定、培訓機構資格認可行政審批取消的情況下,為保證培訓效果,在監督管理章節中增加了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相關內容,加強對煤礦企業落實安全培訓主體責任的監督檢查,增強對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事中事后監管力度,促進煤礦企業安全培訓主體責任的落實。
七是取消了從業人員年齡和健康規定的相關條款。從業人員年齡和健康條件在《勞動法》中有較為系統的規定和要求,因此,在此不再重復規定。